| 第二十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
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
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十一条 |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
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
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
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
| 第二十三条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
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
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璀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
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
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四条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
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第二十七条 |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
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
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
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九条 |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
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条 |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
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
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
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一条 |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 第三十二条 |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