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
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
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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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
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
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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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
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
| 第三条 |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
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 第四条 |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 |
| 第五条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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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
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
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
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
| 第六条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
| 第七条 |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
方法、注意事项。 |
| 第八条 |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绝对化语
言的;
(六)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
| 第九条 |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
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
| 第十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
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
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
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
| 第十一条 |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
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
罚。 |
| 第十二条 |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
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
罚。 |
| 第十三条 |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四条 |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
、(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
处罚。 |
| 第十五条 |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
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六条 |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
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
| 第十七条 |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 第十八条 |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