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 27 号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爱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
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
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 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
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
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
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
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
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
内容。
六、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
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
象。
九、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
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
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
品。
十、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 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
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
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
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 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
者不得发布。